为企业客户提供账户管理、资金结算、资金调拨、信息查询、融资理财、风险管理等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是当下银行现金管理业务的重要内容。在现金管理业务中,流动性管理是重中之重。自上个世纪90年代引入至今,我国的现金管理业务稳步走向成熟,国内几乎所有的全国性商业银行竞相推出了现金管理产品。现金管理业务迎合了集团企业提升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资金使用成本的需求,契合了信息数据时代发展与国家政策导向。银行通过开展现金管理业务赋予了企业集团的强大资金控制能力。但是对上市公司能否参与现金管理业务?上市公司开展现金管理业务是否有损上市公司财务独立性?履行现金管理业务产生争议如何处理等相关问题,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一、银行与上市公司开展现金管理业务符合监管要求
现金管理业务有利于商业银行巩固银企关系。目前,全国性商业银行普遍推出了专属的现金管理产品,如中国银行的“中银全球现金管理”、工商银行的“财智账户”、渤海银行的“企业现金池业务”、光大银行的“跨行通”、建设银行的“轧差现金池”项目、民生银行的“集团联动账户”、招商银行的“跨银行现金管理平台”、交通银行的“蕴通账户”等,现金管理业务展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已成为各银行争夺高端企业和机构客户的重要竞争工具,而对于大型企业尤其是涉及多层次分支机构的大型集团企业,现金管理成为企业管理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甚至成为企业成败关键因素。
现金管理业务有利于提升集团企业资金使用效率。对于企业而言,通过现金管理业务实时归集集团成员资金,可以减少生产经营过程中对资金的占用,有利于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减少企业财务成本、降低财务管理风险并加强企业内部控制。现金管理业务提供的全面、系统、细致、可靠的现金流动数据,为集团企业合理进行投资、融资决策奠定基础,强化了集团企业的资本运作能力,又为集团母公司掌握集团整体资金状况,及时了解评估市场风险提供了数据。
现金管理业务有利于集团企业资金监管政策的实施。早在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0〕64号)中即强调“实行母子公司体制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加强对全资、控股子公司资金的监督和控制,建立健全统一的资金管理体制”。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则提出“企业集团应当实行企业内部资金集中统一管理,依法管理子公司投资、融资事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国办发(2015)79号)再次强调“健全涉及财务、采购、营销、投资等方面的内部监督制度和内控机制”,前述规定均在不同程度上强调集团企业加强对资金的监督和控制。现金管理业务的蓬勃发展与国家政策导向相契合,有利于防控国有资产流失。
二、银行开展现金管理业务的资金划转方式与角色
基于约定的不同资金划转方式。银行与客户开展现金管理业务模式源于相关协议的约定。目前各银行在服务表述及业务实质上都存在许多差异,涉及不同管理模式。
一类是虚拟资金池,包括资金划转虚拟和资金池主账户虚拟。资金划转虚拟是集团公司总部与分公司之间不存在物理上的资金上收、下划行为,资金池只是账面上的资金汇集,用各银行账户中的不同现金头寸产生的综合盈余来抵补综合赤字,因此也被称作名义资金池,或合并计息。这此种模式下,银行根据集团公司总部资金池的账面余额计息与结息,以达到降低集团整体财务成本的效果。由于没有真实的资金流转,分公司仍能自主支配各自资金。资金池主账户的虚拟,仅是基于资金账面上的资金汇集,实现分公司的头寸共享。各成员单位可以现金池为最大额度对外支付,日终如有成员单位发生透支,则由各成员单位对透支账户进行清算以补平透支金额。
另一类是实体资金池,也是应用最为广泛的流动性管理业务,按余额不同,可分为零余额归集与固定余额归集,按归集频率不同,可分为定时归集与实时归集。在子账户发生付款需求时,则由主账户即时下拨完成支付或在日终下拨以补足透支金额。实践中,此类资金池主要被对下属公司有较强控制力的集团采用。
因实质划款逻辑的不同,实体资金池又可以分为委托贷款资金池和普通资金池。两类资金池的资金划转操作流程以及账户余额显示会存在一定差异。对于虚拟资金池,尤其是虚拟资金池主账户而言,子账户之间实际存在资金划转的业务中,划款逻辑也可能有前述两种不同。不过,除了少数银行会在业务介绍中明确区分这两类资金池,明确不同法人机构之间的资金划转只能通过委托贷款形式进行,纯粹资金集中仅适用于一个法人实体同时在多个区域运作或拥有子公司的情形,大多数银行业务介绍中并未明确说明相关业务属于前述哪类资金池及相关适用范围。
普通资金池则是通过主账户与多级子账户之间的资金归集下拨,实现企业集团内部资金共享,降低资金成本,提高资金收益,满足企业集团集约化财资管理的需求。若将子账户设置为零余额或目标余额,日终一次划转或逐笔划转,资金不足时由法人公司直接支付或划拨支付头寸的协议转账,以及将子账户设为零余额账户,每笔收款实时或定时上划,每笔支付由上级账户划转资金至子账户出款的集中支付等,都可以被归入此类资金池模式。
厘清银行资金归集服务的角色。若就上市公司能否参与资金归集服务或银行能否为上市公司提供服务,还需有针对性地结合协议文本与银行记账等事实,需要厘清业务性质和银行角色。
在虚拟资金划转的虚拟资金池中,并未发生实际资金划转,业务实质为银行与多个账户主体间就存贷款达成的特别计息安排。在发生资金划转的情形中,银行角色则可区分为作为委托贷款当事人和作为支付结算中介。
银监会2018年颁布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但此类委托贷款并非该办法规范的内容。
作为支付结算中介,无论是在普通资金池还是以财务公司为中介的委托贷款资金池中,银行的核心角色仅为划款提供基础设施支持,扮演支付结算中介的角色,而非账户主体间交易的参与方。在银行仅提供支付结算的情形下,企业间资金往来的合法性由其自身交易实质决定,银行仅需依照《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支付结算相关制度的规范开展业务。
三、上市公司、银行参与现金管理业务的权责边界
开展现金管理业务时,因上市公司特殊身份往往会在资金划转及相关余额呈现方面产生争议。
上市公司被禁止向关联方进行委托贷款或拆借资金。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七十条第二款作出原则性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占用、支配上市公司资产。”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则专门明确,“上市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5.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此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均对资金划转行为予以规范,重点在于禁止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拆借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存入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账户。IPO反馈过程中,“发行人是否(通过集团财务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也是常被监管层提及的问题。故,上市公司被禁止向控股股东等关联方委托贷款或拆借资金。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等关联方之间的合规资金划转应有经营性的交易背景。
如前所述,银行在不同的现金管理业务中分别扮演提供委托贷款服务和支付结算的角色。银行作为委托贷款关系的受托人,参与委托贷款合同这一资金划转基础法律关系的形成与履行,实际了解上市公司经由现金管理业务发生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拆借资金的事实。因上市公司的相关行为受到监管限制,银行为上市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对此,应当开展业务自查,调整服务事项,完善业务合规性。
银行开展现金管理业务亦不宜被苛责。从规范目的及规范对象来看,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是对上市公司改善公司治理的要求,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明确,依法追究上市公司及董监高和控股股东的责任,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自律规则针对于上市公司、董监高、股东、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可见,上述监管规定的目的是规制的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提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等负有法定义务的“看门人”注意相关情况,督促上市公司完善、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制裁相关违规行为,而对于主要依据银行监管规定开展业务的银行而言,实在不应严苛予以要求,否则似乎转嫁了金融监管的主要矛盾。银行在推进现金管理业务过程中,应当切实遵守有关监管机构管理性规范,但并不能因为违反监管机构管理性规范而否定现金管理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更不宜因此确定现金管理服务网络加入申请的法律行为无效。
银行在现金管理业务中的支付结算责任。银行在现金管理业务中可能扮演完全独立、中性的支付结算机构,此时现金管理业务项下的公司依据自发交易(不论是借款还是其他经营性交易)完成资金往来,银行提供中立、消极的资金划转服务,不涉及现金管理项下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此种模式下的现金管理业务只是一系列转账指令的概括授权与集合操作,在微观构成上与储户间的日常转账无异。在此情形下,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行无需审核单位之间转账的依据。银行的提供资金划转服务是单纯的事实行为,银行既不参与也并无义务了解基础的交易关系。因此,银行服从客户指令,完成资金划转,满足合规要求。
现金管理业务账户余额呈现的协议选择。值得注意的是,在现金管理业务的日常开展过程中,银行可能会为客户提供不同余额呈现选择,例如账户余额,即资金划转前的账户额度,实际余额,即资金划转后的账户额度,交易明细,即资金向外划转的累计数、资金往回划拨的累计数和往来轧差的累计数。
就上市公司的账户余额信息,证监会《会计监管风险提示第9号——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资金占用及其审计》第三条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关注函证信息的完整性”,“必要时还应函证上市公司与银行间可能存在的其他安排,如集团资金管理协议、控股股东资金池安排等,并根据需要对银行进行走访”。
不过,前述要求系对会计师工作的要求,其应通过函证等方式了解上市公司的资金状况并对最终审计结果承担责任。银行应当配合会计师的工作,应会计师的要求披露数据,协助其完成审计程序。但就面向客户的账户余额披露,因各类形式数额对公司实际经营均具参考价值,银行可根据协议约定,提供相应余额显示服务。
上市公司因其作为公众公司的特殊性质,在财务独立、交易往来、信息披露等方面受到许多限制。但是,评价银行面向上市公司开展现金管理业务的合规性,还需立足于银行在相关交易中扮演的具体角色以及相关交易规则。在除委托贷款之外的大多数流动性管理服务中,银行均只扮演支付结算中介角色。而在支付结算业务项下,银行并不负有审查基础交易真实性、合法性的权利或义务,相关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仍应由参与交易各方负责。
尊重契约精神更有利于解决现金业务服务争议。现金管理业务作为一项成熟金融服务为集团公司及商业银行发展带来了重要价值,积极发展和完善相关服务还需更多探索,如监管机构明细有关函证业务监管规范,通过相关行业协会合作,建立有关函证业务的信息服务平台,适时修订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落实现金管理服务网络申请与承诺等。需要强调的是,对于现金管理业务发展过程中偶发的争议,一方面需要立足于尊重契约精神原则,尽量从相关方之间存在的协议约定中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厘定相关方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还应重视多元化方式争议解决相关争议。无论上市公司还是商业银行,均存在较高的商业秘密和声誉保护要求,选择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争议,不但有利于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而且能够最大限度降低各方负面影响。当然,我们在强调契约精神、公平公正原则解决现金管理业务相关争议的同时,还必须注意防控特定争议中可能出现的操纵舆论导向、转移监管视线、恶意逃废债务,甚至破坏金融稳定问题的发生,落实好党中央提出的打赢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的战略部署。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责任编辑 李剑华 实习生 李各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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