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招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项目招标工作,提高招标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证招标活动依法进行,保护招标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项目招标是指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对特定的项目项目文件及项目资料,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最合适的招标单位进行项目承包或提供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项目的招标活动。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项目招标工作,对项目招标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招标办法
第五条 项目招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项目招标应当发布招标通知,并公开发布招标条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程序、招标结果公告等信息。
第七条 项目招标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但是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公开招标应当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并指定一个招标机构负责实施。
第九条 公开招标应当发布招标信息,并按照下列规定发布:
(一)发布招标条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程序等招标信息;
(二)发布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招标资料;
(三)发布招标结果公告。
第十条 项目招标机构应当依据本法和招标机构资格、能力、规模等因素,确定招标机构资格预审和资格要求,并发布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
第十一条 招标机构应当组织招标采购单位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并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确定资格预审、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提交截止日期,并通知招标采购单位。
第十三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依据本法和招标机构资格、能力、规模等因素,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并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确定提交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提交地点,并通知招标机构。
第十五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确定提交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时间,并通知招标机构。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应当由招标机构或者招标机构授权的部门编制,并按照规定格式编写。
第十七条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采购单位的资格要求、业绩要求、信誉要求等;
(二)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采购单位提交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
(三)投标文件应当包括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提交。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提交。
第二十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对提交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确定最优的招标采购单位。
第二十一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对提交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确定最优的提交者。
第二十二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对提交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确定最优的提交者。
第二十三条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评审结果由招标机构发布,并公开发布。
第二十四条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评审结果由招标机构发布,并公开发布。
第二十五条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评审结果由招标机构发布,并公开发布。
第二十六条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评审结果由招标机构发布,并公开发布。
第二十七条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评审结果由招标机构发布,并公开发布。
第二十八条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评审结果由招标机构发布,并公开发布。
第二十九条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评审结果由招标机构发布,并公开发布。
第三十条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评审结果由招标机构发布,并公开发布。
第三十一条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评审结果由招标机构发布,并公开发布。
第三章 资格预审和资格要求
第三十二条 资格预审应当对招标采购单位的资格进行评审。
第三十三条 资格预审应当对招标采购单位的业绩进行评审。
第三十四条 资格预审应当对招标采购单位的信誉进行评审。
第三十五条 资格预审应当对招标采购单位的年龄、学历、工作经历等进行评审。
第三十六条 资格预审应当对招标采购单位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
第三十七条 资格预审应当对招标采购单位的社会关系、管理能力、服务水平等进行评审。
第三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对招标采购单位的资质进行评审。
第三十九条 资格预审应当对招标采购单位的业绩进行评审。
第四十条 资格预审应当对招标采购单位的信誉进行评审。
第四十一条 资格预审应当对招标采购单位的年龄、学历、工作经历等进行评审。
第四十二条 资格预审应当对招标采购单位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
第四十三条 资格预审应当对招标采购单位的社会关系、管理能力、服务水平等进行评审。
第四十四条 资格预审应当对招标采购单位的资质进行评审。
第四十五条 资格预审应当对招标采购单位的业绩进行评审。
第四十六条 资格预审应当对招标采购单位的信誉进行评审。
第四十七条 资格预审应当对招标采购单位的年龄、学历、工作经历等进行评审。
第四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对招标采购单位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 资格预审应当对招标采购单位的社会关系、管理能力、服务水平等进行评审。
第五十条 资格预审应当对招标采购单位的资质进行评审。
第五十一条 资格预审应当对招标采购单位的业绩进行评审。
第五十二条 资格预审应当对招标采购单位的信誉进行评审。
第五十三条 资格预审应当对招标采购单位的年龄、学历、工作经历等进行评审。
第五十四条 资格预审应当对招标采购单位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
第五十五条 资格预审应当对招标采购单位的社会关系、管理能力、服务水平等进行评审。
第五十六条 资格预审应当对招标采购单位的资质进行评审。
第五十七条 资格预审应当对招标采购单位的业绩进行评审。
第五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对招标采购单位的信誉进行评审。
第五十九条 资格预审应当对招标采购单位的年龄、学历、工作经历等进行评审。
第六十条 资格预审应当对招标采购单位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
第六十一条 资格预审应当对招标采购单位的社会关系、管理能力、服务水平等进行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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