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索赔案例:
A服务中心与B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初字第16994号。)
1 背景
2006年2月,B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A服务中心(以下简称A中心)下设的项目管理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承建A中心真武庙二条1#、2#住宅楼工程,于2006年2月16日开工,2007年10月15日完工。项目于2005年12月31日招标,并由A中心选定的项目管理公司(同时为招标代理公司)向含B公司在内的七家投标单位下发招标图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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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争议
项目结算过程中,B公司与A中心就工程价款结算间题产生争议:
A中心认为:
尽管涉案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但招标图纸范围内工程量的总价基于合同约定为固定价格,招标工程量清单相较招标图纸的缺项、漏项、工程量差等应视作B公司的风险范围,不再调整。
B公司则认为:
由于施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且约定了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故不存在招标图纸范围内总价包死事宜,应当根据工程量清单中填入的单价,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经长时间谈判始终无法达成一致,2010年9月,承包人B公司就工程结算事项向法院起诉,要求A中心支付工程结算余款及利息99,454,949.69元,A中心提出反诉,要求B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及逾期交付工程给A中心造成的损失合计20,009969.64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B公司提出涉案工程结算文件已经由A中心委托的项目管理公司建研凯勃进行初审,建研凯勃为A中心委托的全权代表,其在进行建设工程结算初审时,采用的结算原则即为固定单价、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同时,建研凯勃作为A中心委托的招标代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由其负责起草,建研凯勃对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原则的解读具有权威性,并可代表A中心。
针对建研凯勃授权问题,A中心提出,建研凯勃仅有项目结算初审权,但并无最终决定权,A中心同时提交《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对建研凯勃公司授权范围予以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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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会议纪要佐证主张
B公司为证明建研凯勃的授权及其对合同原则的解读提交了建研凯勃公司根据合同文件作出的《工程审核报告》,同时提供了两份监理会议纪要,其中一份2006年4月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发包人代表提出:“工程有关的问题找建研凯勃解决,建研凯勃的意见就是我们的意见。”
另一份2006年5月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建研凯勃的项目负贵人说明:
“我们签的合同比较特殊,工程量清单是可调的”。基于上述证据,B公司提出建研凯勃作为A中心的全权授权代表,对于施工合同结算原则问题可代表A中心做出确认。另外,建研凯勃对项目结算进行初审所采用的原则及出具的《工程审核报告》亦体现涉案工程应按固定单价、工程量据实的方式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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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最终合议庭接受了B公司的意见,认定涉案工程:
“按照实际的工程量和工程量清单中填写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判决表述:“本案工程的招标文件及合同文件均由代表广电的建研凯勃公司负责草拟,建研凯勃公司作为项目管理公司根据合同文件作出的《工程审核报告》则是按照‘固定单价,据实结算工程量’的原则进行的结算审核。而且,建研凯勃公司在2006年5月18日组织召开的工程会议上,其负责人也强调了本工程合同签的比较特殊,工程量清单是可调的。当时参会的广电项目办人员也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建研凯勃公司在合同履行以及工程结算过程中所做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作为项目管理公司代表广电对合同文件中约定的工程结算原则所作的进一步澄清和明确。”
5 律师点评
会议纪要是建设工程纠纷中最为重要的基础资料之一,其能直观、准确地体现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情况。笔者建议承发包双方对于自身的主张及对己方有利的情况应尽可能最大限度在会议纪要文件中体现。尽管很多问题在纠纷发生当期未必能够有效解决,但是及时主张并在会议纪要中留存主张的证据通常会对后续的索赔及工期、费用主张起到良好的作用。承发包双方均要尽量避免口说无凭,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无法提供任何证据的被动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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