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关于“管理费”的认定和处理(工程建设管理费使用范围)

建设工程领域关于“管理费”的认定和处理(工程建设管理费使用范围)

关于建设工程领域“管理费”的认定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以下三个案例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案例1

再审申请人徐光武、王成富、徐光石与被申请人鞍山凯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8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

二、关于管理费的认定问题

凯达公司与九建海城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凯达公司向九建海城分公司缴纳工程造价8%的管理费。此管理费包括向税务部门缴纳的各项税费。九建海城分公司应派专人(要求2人以上)负责本项目施工管理,全面配合凯达公司做好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进度以及文明施工等各项管理工作”。凯达公司与王成富等人签订的《丽水蓝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王成富等人应上缴的管理费,由凯达公司代扣代缴。凯达公司按工程造价的11%抽取管理费”。在本院询问时,凯达公司、九建海城分公司陈述,由凯达公司代扣代缴的管理费包括九建海城分公司实际参与管理付出的管理成本及九建海城分公司向税务部门已缴纳的税费等费用。案涉工程为王成富等人挂靠九建海城分公司承揽施工,税费及九建海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付出的管理成本均为实际支出或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如不予扣除,王成富等人将因无效合同获得超过有效合同的利益,显不合理。故二审法院将该部分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符合《丽水蓝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

案例2

再审申请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胡水根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利(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95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富利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明知胡水根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形下仍向其违法转包,存在明显过错,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胡水根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承担了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二审法院对富利公司的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3

上诉人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首尔星宝置业(烟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涉案分包合同是否有效、浦项公司应否收取15%管理费问题

2009年2月10日,浦项公司与星宝公司就涉案工程经招投标后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山东省烟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施工范围、工期、消防等陆续签订了《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关于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消防工程变更合同》等多份补充协议。上述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浦项公司原承包工程范围“一期设计图纸所有内容”进行了调整并签订《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备案合同的工程范围调整为:法律法规、烟台市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规定、总包单位不能分包的工程除外的全部工程”。即星宝公司同意浦项公司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涉案工程予以分包。实际施工过程中,浦项公司分别与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烟台市飞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价款的结算、取费标准、竣工验收、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的约定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的规定,浦项公司依据双方对于分包工程的约定,将涉案劳务、材料等工程予以分包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分包合同等为有效协议并无不当。星宝公司称浦项公司将全部工程肢解分包、涉案分包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总包工程15%管理费问题。浦项公司与星宝公司在《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总包管理费按照分包工程金额的15%计算。如前所述,分包合同有效,故星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对于总包管理费的金额,双方在《烟台韩国商城一期补充变更协议》中确定总包管理费暂定为18600000元,星宝公司已付管理费为12871616元。同时约定,星宝公司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将向浦项公司支付3600000元。说明双方不仅在《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星宝公司向浦项公司支付总承包管理费,亦实际履行。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星宝公司应向浦项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星宝公司称浦项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星宝公司不应向浦项公司支付15%总包管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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