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2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文秘工作,工作期间主要是向律所主任汇报工作。每周工作五天,每月考勤由律所主任负责,每月工资3500元,每月月底前以现金或者微信转账形式发放上月25日至当月24日的工资,工资发放至2020年1月24日。
2020年1月25日至2月2日,原告因春节假期及疫情原因安排员工放假,2020年2月3日正式复工。被告2020年2月3日至2月5日正常出勤,2月6日至2月12日因生病请假,期间一直居家办公。2月13日、14日及17日均正常出勤。
2020年2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律师事务所的工作管理规定,不遵守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不同意参加转正考试为由,向被告出具辞退通知书。在此之前,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
原告称,按照被告的承诺书,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的月工资3500元内包括1200元保险费,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不存在额外给付姚明澳保险费问题。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9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46号华盛广场A6E。
负责人:李有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女,该律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女,该律所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明澳,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上诉人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因与上诉人姚明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明澳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姚明澳无故旷工,违反事务所各项规章制度。姚明澳书面承诺要求不与律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姚明澳工作期间具有严重过错,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不承担民事责任。按照姚明澳的承诺书,证明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给姚明澳发放的月工资3500元内包括1200元保险费,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不存在额外给付姚明澳保险费问题。姚明澳无故旷工长达15天,按照规定不应给付工资,然而一审判决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在姚明澳旷工的15天时间里也要发放工资,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给付双倍工资有误。即使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认可一审判决,要给付姚明澳双倍工资,还要给予违约被辞退的一个月工资合计7000元,与法律不符。一审法院判决不采纳姚明澳的承诺书违法。姚明澳在没有征得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同意,私下录音,并且散布已经侵犯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法。
姚明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姚明澳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关于驳回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全部诉请的内容;2.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内容;3.一、二审诉讼费由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承担。事实和理由:1.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在一审提交的工作制度、办公室律师及工作制度收费标准公告照片、秘书助理工作职责、员工业绩考核表等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上述证据不应采信。2.请求法院确认劳动仲裁裁决内容。
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辩称,不同意姚明澳的上诉请求。
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为试用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3574.71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000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的工资2252.87元;5.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560.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文秘工作,工作期间主要是向律所主任汇报工作。每周工作五天,每月考勤由律所主任负责,每月工资3500元,每月月底前以现金或者微信转账形式发放上月25日至当月24日的工资,工资发放至2020年1月24日。2020年1月25日至2月2日,原告因春节假期及疫情原因安排员工放假,2020年2月3日正式复工。被告2020年2月3日至2月5日正常出勤,2月6日至2月12日因生病请假,期间一直居家办公。2月13日、14日及17日均正常出勤。2020年2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律师事务所的工作管理规定,不遵守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不同意参加转正考试为由,向被告出具辞退通知书。在此之前,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
2020年4月13日,被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2月7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津西劳人仲裁字【2021】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17日工资2252.87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2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574.71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9月30日防暑降温费560.69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入职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20年2月17日,上述期间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并受律所主任管理,因此,可以确认被告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酬劳动,上述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依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鉴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就其相关规章制度经过公示程序,或已告知被告,故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其管理规定,不同意参加转正考试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防暑降温费属于劳动福利待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5.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20年1月24日,被告最后工作至2020年2月17日,且原、被告在仲裁阶段均确认被告在2020年2月6日至2月12日请假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因此,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1月25日至2月17日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与姚明澳在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是否应支付姚明澳防暑降温费及工资差额;3.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是否应支付姚明澳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与姚明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姚明澳系于2019年6月25日入职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从事文秘工作,接受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安排及管理,并由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后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2月17日辞退姚明澳,故在上述期间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与姚明澳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虽以姚明澳系试用期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及工资差额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防暑降温费系在岗职工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因姚明澳系于2019年6月25日入职,故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应支付其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支付姚明澳工资至2020年1月24日,对于2020年1月25日至2月17日工资未予支付。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虽主张上述期间姚明澳存在旷工等情形,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除去春节放假期间,姚明澳在其余时间亦已向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提供了劳动,故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应向姚明澳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津西劳人仲裁字【2021】第3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防暑降温费及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虽主张姚明澳每月工资3500元中含保险费用12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姚明澳每月工资为23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与姚明澳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与姚明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根据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姚明澳工资等情况,津西劳人仲裁字【2021】第3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应支付姚明澳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574.71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虽主张姚明澳曾书面承诺不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文本与姚明澳提交的照片记载内容存在明显差异,且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承诺书内容系姚明澳本人书写,故对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节。本案中,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以姚明澳不服从其管理规定,不同意参加转正考试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姚明澳明确告知相关管理规定,故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以此为由辞退姚明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根据姚明澳的工作期限、每月工资标准,津西劳人仲裁字【2021】第3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为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姚明澳主张对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在一审提交的工作制度、办公室律师及工作制度收费标准公告照片、秘书助理工作职责、员工业绩考核表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一审判决已对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姚明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未对劳动仲裁裁决内容予以确认,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与姚明澳于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明澳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17日工资2252.87元、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2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574.71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9月30日防暑降温费560.69元,以上合计33388.27元;
四、驳回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姚明澳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姚明澳负担10元,由上诉人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薛 晨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周勃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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