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典》中“试用买卖合同”之解读(民法典试用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决定是否购买,且以买受人“同意购买”为合同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在现代化的交易之中,试用买卖的模式已逐渐普及,本次《民法典》合同编对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问题”、“视为同意购买情形”、“使用费问题”、“试用期标的物风险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下进行一一解读:

一、试用买卖合同的特征

1、在试用期内,买受人享有提前试用标的物的权利

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进行试用,但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区别于一般买卖合同中的基本义务,出卖人虽交付标的物,但标的物所有权并未实际转移。

2、试用买卖合同以买受人“同意购买”为生效条件

试用买卖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但合同并未生效。只有合同成立后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并经买受人同意购买的,买卖合同才可生效。

二、试用期限问题

在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期限是指买卖双方约定在一定期间,买受人对标的物是否购买享有单方选择权。试用期的长短通常是由双方约定,没有约定的,可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关于《民法典》中“试用买卖合同”之解读(民法典试用买卖合同)

《民法典》

《合同法》及相关规定

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 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 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 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 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视为买受人同意购买的情形

在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对标的物是否购买享有单方选择权,买受人应当在试用期内对是否购买标的物进行明确的意思表示。如若买受人在试用期内没有明确表示的,但又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可视为买受人“同意”购买:

1、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2、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民法典》

《合同法》及相关规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四、试用期内的使用费问题

试用期内的使用费通常是指出卖人与买受人在试用买卖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内买受人选择不购买标的物的,向出卖人支付试用期内占有使用标的物的对价。

在试用买卖合同的实践之中,是否应当支付试用期内的使用费问题,根据《民法典》规定,规则如下:

1、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可不缴纳使用费。

《民法典》

《合同法》及相关规定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试用期内标的物风险承担问题

“试用期内标的物风险负担”,是指在试用买卖合同中,自试用期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哪一方负担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本文所探讨的试用买卖合同便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

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不产生所有权的转移,试用买卖合同自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同意”购买后生效,标的物所有权转移。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条规定,试用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但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应妥善保管标的物。在实践操作中,由于在试用期内,标的物由买受人实际使用,若因买受人或第三人原因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买受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

《合同法》及相关规定

第六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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