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87号令解读|(第七十一条)签订合同
原创 岳小川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一、采购人应在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的形式有口头合同、书面合同和默示合同三种形式。政府采购活动由于有档案管理和便于追溯等要求,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已经成立,但是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还应在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
30日内签订采购合同的要求,是为了加快政府采购的进度。有的采购人认为,如果中标供应商没有在30日内与采购人联系签订书面合同,采购人就可以不再与其签订合同,顺延与排第二名的供应商签订合同或重新招标。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由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已经成立,即使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成立的事实是无法改变的。
还有的采购人认为,如果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没有在投标有效期内签订合同,由于投标已经失效,双方就不能再签订合同了。这种认识同样是错误的。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合同就成立了。合同成立的同时,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已经不再对能否签订合同产生影响了。
二、签订合同的依据
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的依据是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评标时投标人做出的澄清或补充说明属于投标文件的一部分,也是签订合同的依据。
当招标文件的要求与投标文件的响应不一致时,应当以招标文件要求为准,还是应当以投标文件的响应为准?答案是应当以投标文件的响应为准。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而投标文件才是要约。根据合同法,要约和承诺构成合同,应以要约即投标文件为准签订合同。评标委员会评标时,对于投标文件中的偏差已经进行了考量。对于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实质性偏差,评标委员会应认定投标不响应而予以否决。对于不影响采购目的实现的细微偏差,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应该已经做了不利于该投标人的评审处理。如果该投标人仍然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那么该投标人就是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
三、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很多采购人在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又额外提出超出招标文件规定和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内容的要求。这些要求如果不属于实质性的,没有改变投标的实质内容,且投标人能够接受,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如果采购人提出的要求改变了投标的实质内容,增加了投标人的费用和负担,就是不合理的。有的采购人认为,提出额外要求是为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这种说法看似有理其实无理。第一,招标采购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报价的一次性。投标人只有一次报价的机会,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投标人在确定投标价格时,应充分考虑各种因素,一次把价格定下来。这样确定的价格一般都是最优惠的价格。如果采购人在投标人中标后提出额外的条件,就破坏了招标采购一次性报价的机制。有的投标人为了应对采购人签订合同时的“砍价”,会在原定的投标价格基础上增加一部分加价。这样一来,最终受损失的仍是采购人,因为采购人永远不知道投标人的成本和最后价格是多少。第二,政府采购不同于一般的采购活动。政府采购除了要完成采购人的采购需求以外,还要实现政府的政策要求。供应商作为国家的纳税人和财政资金的贡献者,当然有权利分享政府采购的蛋糕。采购人在与中标供应商洽商合同时,任何超出投标文件的要求都会侵犯供应商的利益,这不符合政府采购的目标。
四、采购人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构成采购人和中标人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人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有的采购人为了规避这个限制,与中标人在采购合同以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合同,一般称为“黑白合同”或“阴阳合同”,用符合规定的合同应付检查,而用另外的合同用于结算,这是严重违法的行为。
五、法律责任
采购人在与中标供应商洽商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应承担87号令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