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判例:施工合同中约定排除市场风险的条款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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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2007年10月22日,南通三建与赣榆地税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南通三建承建赣榆地税局发包的土建、给排水、电照工程,合同价款为17108673元。其中,专用条款中第23条23.2约定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风险范围包括施工期间的政策性调整及市场风险。

2、涉案工程于2008年9月3日主体结构完工并验收合格;外墙保温验收合格时间为2009年5月5日;赣榆地税局于2010年8月24日正式投入办公使用。

3、2010年1月18日,赣榆地税局签收南通三建递交的《财税业务楼结算报审交接清单》结算资料若干。

4、由于赣榆地税局直接分包项目未能按时完工,致使南通三建剩余工程无法进行施工,因赣榆地税局拖延工期给南通三建造成损失。2010年4月2日赣榆地税局直接分包项目完工,南通三建于2010年4月10日完成剩余工程量。

5、南通三建一审起诉至法院,要求赣榆地税局支付工程款6254228元(包括钢材上调价款3308138元、人工费调整费304434元)。

双方观点争执:

南通三建认为,双方并未约定风险控制条款,根据苏建价【2008】67号文第三条,固定总价合同未约定风险控制条款也应调增材料费。其多次发函要求调增,赣榆地税局口头同意适当调整。苏建价【2008】66号文第二条也明确人工费调整适用于固定总价合同,因此人工费应当调增。

江苏高院观点:

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的风险范围包括施工期间的政策性调整及市场风险,该项约定明确排除了政策性调整及市场风险对合同价款的影响。

南通三建认为材料费及人工费应根据江苏省建设厅的【2008】67、66号文件予以调整,但该两份文件均是对材料费及人工费基于市场行情所引发的价格较大波动时应如何分担市场风险的规范性文件,而双方已经明确政策性调整及市场风险在双方合同价款的风险范围内,故南通三建主张应调增材料费及人工费,不予支持。

律师总结:

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即便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施工成本增加,施工方也不得要求发包人调整价款,这类排除因市场风险导致的工程价款调整条款,施工方能否依据有关文件推翻其效力呢?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台的《关于加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简称苏建价2008 67号文件)规定工程在招投标或者施工合同签订时,发承包双方应当约定合理的材料价格风险条款。同时,固定价格合同也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对此予以约定。

然而,苏建价2008 67号文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该文件的规定不是民法典规定的无效合同的事由,因此,以此文件来推翻合同中排除风险条款的约定,显然不会被法院采纳。

因此,为了保障施工合同双方的利益,施工合同在签订时,双方可以参照苏建价2008 67号文的规定,拟定符合双方利益诉求的风险调整条款,以便方便大家遵守执行。当然,在合同中约定不得以材料价格上涨为由调整合同价等类似条款并不可取,建议施工方不要采用含有这类条款的合同,对施工方极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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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判例:施工合同中约定排除市场风险的条款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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