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作为一种收付款凭证,在商业经营活动和人们的日常消费中极为常见。但是发票的法律性质有哪些、在民商事案件中发票可以扮演哪些角色等问题,很多人并不一定能给出恰当的答案。因此,发票作为“最熟悉的陌生人”,对其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本文试图以法律视角对发票常见问题进行梳理,以期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发票的定义与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发票种类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类别:
1.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指专门用于结算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使用的一种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现也可以领购使用。
2.普通发票
普通发票主要由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不能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也可使用普通发票。除开具和收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外,所开具和收取的各种收付款凭证均为普通发票。
【法律依据】
1.《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二、开具发票的法律性质
1.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换言之,出卖人交付发票属于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所负有的合同义务,应当依约履行。对出卖人而言,开具发票既包括行政法律关系,也包括民事法律关系。
“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当事人之间关于“开具发票”含义是指在买受人给付货款时需由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出卖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
此外,应当注意《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中规定的前提,即“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如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且在以往的交易中并不存在开具发票的习惯,则需另寻请求权基础(规范)。
虽然法律关于交付发票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买卖合同”一节,但《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了“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交付发票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有偿合同。
2.对开具发票义务的定性
开具发票不属于主给付义务,但是究竟构成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存在着不同认识。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不属于对待给付义务,不能对抗给付款项的主给付义务,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但是,如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开发票后付款”的履行顺序,此时买受人的先履行抗辩权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并非基于“开具发票”这一义务的性质。
三、发票在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分析
当发票在诉讼案件中作为一种证据时,往往会涉及以下几类情形,我们在此进行归纳梳理。
1.发票能否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
最高法院并未将发票作为认定合同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而是结合各类资料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进行综合认定。发票仅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之一,本身并非买卖合同。单凭已开具的发票无法体现双方的合意,无法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在审判实践中,应结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仔细分析各证据之间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判定所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主张。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任何订货单、送货单、收货单或者入库单等实质性的交易凭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一方当事人曾经向对方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实质的合同关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2.发票能否证明出卖人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
现实交易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具有随意性,即“先款后票”或者“先票后款”甚至“代开发票”的情形,因此其对买卖双方是否履行交付义务仅起到间接证明的证据作用,无法单凭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卖方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
在符合一定条件提升证明力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的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可以证明出卖人实际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具体情形可做如下判断:
(1)买受人对于出卖人已经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予以确认或出卖人提供了直接证据或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的间接证据证明交付事实的,在上述情况下发票的开具和抵扣行为的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
(2)出卖人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买卖往来存在以发票的开具和抵扣作为结算依据交易习惯的,该交易习惯应当视为双方赋予发票具有证明双方实际往来情况的证明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3.发票能否证明付款义务的完成?
增值税发票本身并不是付款凭证,其开具的时间具有随意性。在现实交易中,出于双方经济地位或者处理方便,存在先票后款、先款后票、分阶段开具、统一开具等约定,而实际操作中,又可能出现提前、延迟、与其他交易一起开具等不同情形,故增值税发票与货款支付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不能直接证明付款义务的完成。
但如果针对的是普通发票,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小额交易场景,如饭店、超市等,这些场景下先款后票已经是被较为普遍接受的交易惯例,相应的发票也具备了一定的收据功能,此时普通发票往往可以在证明完成支付的事实中起到主要的证明作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发票能否作为证据用以付款方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进而拒绝支付款项?
实践中就“付款方能否以供货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款项”存在广泛的争议。目前通说认为,在合同未约定“先票后款”的情况下,发票开具仅仅是附随义务,与付款义务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在开票方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供货的情况下,付款方不能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先票后款”,那么二者依合同约定而具备了对抗关系,付款方可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款项。具体情况如下:
(1)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付款方不得以此拒绝付款。
(2)合同仅约定开票义务,而未约定开票、付款先后顺序的,付款方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持。
(3)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未开具发票收款方有权拒绝付款,否则付款方不能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
(4)合同约定“先票后款”的,开具发票是收款方先履行义务,付款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付款方有权以收款方未按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5)虽然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但收款方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付款方未审核确定收款方的请款金额,故付款方以“先票后款”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6)付款方以存在“先票后款”的交易习惯作为未开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而收款方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付款方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
5.关于发票的签收及抵扣证明
单方面开具的发票往往需要取得对方的签收或者抵扣资料,这就涉及到如何固定证据的问题。
(1)签收手续。内部管理较为完善的开票主体,会在交付发票时即要求对方签署发票签收单据,载明受票方、票号、金额、日期、签收人等。若不方便当面交接的,可采取公证邮寄存证。但是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仅有签收手续证明力仍显薄弱,需要抵扣资料方能进一步锁定。
(2)抵扣资料。目前的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尚不具备查询己方开具的发票是否已经被抵扣的功能,而税务部门往往以商业秘密为由不对外提供查询结果,抵扣资料的获取往往困难。
四、发票在案件中作为诉讼对象的情形分析
案件中,当发票本身作为诉讼对象时,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起诉要求开具发票
对于开具发票能否作为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司法实务存在一定争议,有以下几种观点:
(1)发票管理属于税务主管部门职责,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2)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负有开具发票义务的,开具发票的行为同时具有了合同义务的法律特征,可以诉请并予以受理;
(3)无论当事人是否开具发票义务进行了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均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具有可诉性,应当受理。
我们认为,起诉开具发票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第一,开具发票是一种法定的义务;第二,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发票均属于一方的合同义务。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开具发票引发的法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认为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不履行附随义务构成不完全履行,债权人可请求损害赔偿。关于损害赔偿,我们需要关注以下几个环节。
第一,当事人应为享有进项税额抵扣利益的一般纳税人。
我国按照“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计算方式核定纳税人的应纳增值税额,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销售额×征收率”的方法计算增值税,不适用前者计算方法,故小额纳税人不享有进项税额抵扣的利益,因此不应包含在此处损害赔偿范围之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该进项税额属于税收政策所规定的可抵扣范围。
一般纳税人的所有进项税额并非均可用于抵扣税款,在税收政策规定的例外情形中,一般纳税人的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因此,可以抵扣的范围需要结合相关的税收政策进行判断。
【法律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第三,未交付发票的类型应为可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根据现有税收政策,在一般情况下,只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才属于进项税额,普通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不属于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但是,以下情形中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进项税额予以抵扣:一是农产品收购发票、销售发票;二是通行费发票;三是国内旅客运输服务普通发票。
第四,未交付发票损失应以对方开票履行不能为前提。
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在未请求对方当事人开具发票的情况下,直接请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未交付发票的损失或者直接抵扣款项(如货款),这样的请求一般被法院驳回。
我们认为,当事人在未请求对方当事人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未交付发票的损失尚未确定,故请求赔偿未交付发票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赔偿未交付发票损失是作为对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发票的救济手段,这一权利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
第五,需要当事人购进的货物转售或者用于生产新产品后已缴纳对应的销项税额部分税款。
如销项税额未发生,即便购进货物、服务等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也不存在税款的损失。因此,当事人主张未交付发票的损失,应当以其将购进的货物转售或者用于生产新产品后已交对应的销项税额部分税款为前提,否则其主张不一定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3.免除收款方开具发票义务的合同条款效力
免除收款方开具发票义务的合同条款,属于“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或者“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应依法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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