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基金销售行为规范及信息管理(第九章基金销售行为规范及信息管理课后测试)

第一节基金销售机构人员行为规范

一、基金销售机构人员的资格管理

基金销售机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所在机构的业务制度,忠于职守,规范服务,自觉维护所在行业及机构的声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并具备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所必需的法律法规、金融、财务等专业知识和技能,根据有关规定取得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认可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

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管理人员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证券公司总部及营业网点,商业银行总行、各级分行及营业网点,专业基销售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总部及营业网点从事基金宣传推介、基金理财业务咨询等活动的人员应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上述从业人员需由所在机构进行执业注册登记,未经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

二、基金销售机构人员管理和培训

基金销售机构应该建立科学的聘用,培训、考评,晋升淘汰等人力资源管理精度,确保基金销售人员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一,基金销售机构应完善销售人员招聘程序,明确资格条件,审慎考察应聘人员。

第二,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员工培训制度,通过培训、考试等方式,确保员工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员工培训应符合基金行业自律机构的相关要求,培训情况应记录并存档。

第三,基金销售机构应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管理档案,对销售人员行为、诚信、奖惩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四,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科学合理的销售绩效评价体系,健全激励、约束机制。

第五,基金销售机构对于通过基金业协会资质考核并获得基金销售资格的基金销售人员,统一办理执业注册、后续培训和执业年检。

第六,基金销售机构对于所属已获得基金销售资格的从业人员,应参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基金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的要求,组织与基金销售相关的职业培训。

第七,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流动情况、获取从业资质和业务培训等进行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基金销售人员管理档案,登记基金销售人员的基本资料和培训情况等。

第八,基金销售机构应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本机构所属的取得基金销售从业资质的人员信息,公示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姓名、从业资质证明及编号、所在营业网点等信息。

三、基金销售机构人员行为规范

(一)基金销售人员基本行为规范

基金销售人员在与投资者交往中应热情诚恳,稳重大方,语言和行为举止文明礼貌。

基金销售人员在向投资者推介基金时应首先自我介绍并出示基金销售人员身份证明及从业资格证明。

基金销售人员在向投资者推介基金时应征得投资者的同意,如投资者不愿或不便接受推介,基金销售人员应尊重投资者的意愿。

基金销售人员在向投资者进行基金宣传推介和销售服务时,应公平对待投资者。

基金销售人员对其所在机构和基金产品进行宣传应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其他部门的相关规定。

基金销售人员分发或公布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为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代销机构统一制作的材料。

基金销售人员应根据投资者的目标和风险承受能力推荐基金品种,并客观介绍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明确提示投资者注意投资基金的风险。

基金销售人员在为投资者办理基金开户手续时,应严格遵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并注意如下事项:

①有效识别投资者身份;

②向投资者提供“投资人权益须知”;

③向投资者介绍基金销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及方式、投诉渠道等;

④了解投资者的投资目标、风险承受能力、投资期限和流动性要求。

基金销售人员应当积极为投资者提供售后服务,回访投资者,解答投资者的疑问。

基金销售人员应当耐心倾听投资者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并根据投资者的合理意见改迸工作,如有需要应立即向所在机构报告。

基金销售人员应当自觉避免其个人及其所在机构的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投资者的利益优先。

(二)基金销售人员禁止性规范

基金销售人员对基金产品的陈述、介绍和宣传,应当与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相符,不得进行虚假或误导性陈述,或者出现重大遗漏。

基金销售人员在陈述所推介基金或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时,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并提供业绩信息的原始出处,不得片面夸大过往业绩,也不得预测所推介基金的未来业绩。

基金销售人员应向投资者表明,所推介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所推介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基金销售人员应当引导投资者到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的销售网点、网上交易系统或其他经监管部门核准的合法渠道办理开户、认购、申购、赎回等业务手续,不得接受投资者的现金,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投资者的款项。

基金销售人员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以及基金销售业务规则的规定为投资者办理基金认购、申购、赎回等业务,不得擅自更改投资者的交易指令,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投资者的交易要求。

基金销售人员获得投资者提供的开户资料和基金交易等相关资料后,应及时交所在机构建档保管,并依法为投资者保守秘密,不得泄露投资者买卖、持有基金份额的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

基金销售人员在向投资者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发行公告等销售法律文件的规定代扣或收取相关费用,不得收取其他额外费用,也不得对不同投资者违规收取不同费率的费用。

基金销售人员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其他禁止性情形包括:

(1)在销售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2)违规向他人提供基金未公开的信息。

(3)诋毁其他基金、销售机构或销售人员。

(4)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5)同意或默许他人以其本人或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6)违规接受投资者全权委托,直接代理客户进行基金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

(7)违规对投资者做出盈亏承诺,或与投资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约定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

(8)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9)以账外暗中给予他人财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利益等形式进行商业贿赂。

(10)挪用投资者的交易资金或基金份额。

(11)从事其他任何可能有损其所在机构和基金业声誉的行为。

第二节基金宣传推介材料规范

一、宣传推介材料的范围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者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以下几类:

(1)公开出版资料。

(2)宣传单、手册、信函、传真、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销售相关的公告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3)海报、户外广告。

(4)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广告、短信及其他音像、通信资料。

(5)通过报眼及报花广告、公共网站链接广告、传真、短信、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分红、销售相关的公告等可以使公众普遍获得的、带有广告性质的基金销售信息。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宣传推介材料审批报备流程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其他基金销售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和合规的高级管理人员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代销机构制作、分发或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按照如下规定的要求报送报告材料。

(一)报送内容

报送内容包括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形式和用途说明、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出具的合规意见书、基金托管银行出具的基金业绩复核函或基金定期报告中相关内容的复印件,以及有关获奖证明的复印件。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代销机构负责基金营销业务的髙级管理人员也应当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合规性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

(二)报送形式

书面报告报送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代销机构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证监局。报证监局时应随附电子文档。

(三)报送流程

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代销机构应当在分发或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递交报告材料。

三、宣传推介材料的原则性要求

制作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其内容负责,保证其内容的合规性,并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代销机构应当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加强对投资人的教育和引导,积极培养投资人的长期投资理念,注重对行业公信力及公司品牌、形象的宣传,避免利用通过大比例分红等降低基金单位净值来吸引基金投资人购买基金的营销手段,或对有悖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打开申购等营销手段进行宣传。

四、宣传推介材料的禁止性规定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预测基金的投资业绩。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毀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

(5)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

(6)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7)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所使用的语言表述应当准确清晰,应当特别注意:①在缺乏足够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得使用“业绩稳健”“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首只”“最大”“最好”“最强”“唯一”等表述;②不得使用“坐享财富增长”“安心享受成长”“尽享牛市”等易使基金投资人忽视风险的表述;③不得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④不得使用“净值归一”等误导基金投资人的表述。

(8)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宣传推介材料业绩登载规范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除外。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基金合同生效6个月以上但不满1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

(2)基金合同生效1年以上但不满10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宜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

(3)基金合同生效10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10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4)业绩登载期间基金合同中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改变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2)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对于推介定期定额投资业务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的,应当采用我国证券市场或者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具有代表性的指数,对其过往足够长时间的实际收益率进行模拟,同时注明相应的复合年平均收益率;此外,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模拟方法及主要计算公式,并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

(3)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或者摘取自基金定期报告。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的,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六、宣传推介材料的其他规范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提及基金评价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评价结果引用的相关规范,并应当列明基金评价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管理人股东背景时,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管理人与股东之间实行业务隔离制度,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推介货币市场基金的,应当提示基金投资人,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避险策略基金应充分揭示基金的风险,同时说明引入保障机制并不必然确保投资者投资本金的安全,持有人在极端情况下仍存在本金损失,清晰易懂地说明保障机制的具体安排,并举例说明可能存在本金损失的极端情形。避险策略基金应在宣传推介材料中明确投资者在避险策略期间赎回、转换转出是否可获得差额补足保障,对可能发生的损失进行特别风险提示。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有足够平面空间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在材料中加入具有符合规定的必备内容的风险提示函。电视、电影、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形式的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包括为时至少5秒钟的影像显示,提示投资人注意风险并参考该基金的销售文件。电台广播应当以旁白形式表达上述内容。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七、货币市场基金宣传推介的规范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货币市场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及宣传推介材料的显著位置列明,投资者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在从事货币市场基金销售活动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作宣传推介材料,严格规范宣传推介行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不得承诺收益,不得使用与货币市场基金风险收益特征不相匹配的表述,不得夸大或者片面宣传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收益或者过往业绩。除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外,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制作或者发放与货币市场基金相关的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货币市场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不得片面引用或者修改其内容。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等相关机构开展与货币市场基金相关的业务推广活动,应当事先征得合作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的同意,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混同、比较货币市场基金与银行存款及其他产品的投资收益,不得以宣传理财账户或者服务平台等名义变相从事货币市场基金的宣传推介活动。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独立或者与互联网机构等其他机构合作开展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业务时,应当采取显著方式向投资人揭示提供基金销售服务的主体、投资风险以及销售的货币市场基金名称,不得以理财账户或者服务平台的名义代替基金名称,并对合作业务范围、法律关系界定、信息安全保嗥、客户信息保密、合规经营义务、应急处置机制、防范非法证券活动、合作终止时的业务处理方案、违约责任承担和投资人权益保护等进行明确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以及互联网机构在从事或者参与货币市场基金销售过程中,向投资人提供快速赎回等增值服务的,应当充分揭示增值服务的业务规则,并采取有效方式披露增值服务的内容、范围、权利义务、费用及限制条件等信息,不得片面强调增值服务便利性,不得使用夸大或者虚假用语宣传增值服务。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有关要求存放、使用、划转客户备付金,不得将客户备付金用于基金赎回垫支。

八、宣传推介材料违规情形和监督处罚

(一)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代销机构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违规情形违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未履行报送手续。

(2)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和上报的材料不—致。

(3)基金宣传推介材料违反《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其他情形。

(二)行政监管处罚措施

出现上述情形的,将视违规程度由中国证监会或地方证监局依法采取以下行政监管或行政处罚措施:

(1)提示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代销机构进行改正。

(2)对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代销机构出具监管警示函。

(3)对在6个月内连续两次被出具监管警示函仍未改正的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代销机构,该公司或机构在分发或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前,应当事先将材料报送中国证监会。基金宣传推介材料自报送中国证监会之日起10日后,方可使用;在上述期限内,中国证监会发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及时告知该公司或机构进行修改,材料未经修改的,该公司或机构不得使用。

(4)责令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代销机构进行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并对其立案调查。

(5)对直接负责的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代销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或建议公司或机构免除有关高管人员的职务。

九、风险提示函的必备内容

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长期投资工具,其主要功能是分散投资,降低投资单一证券所带来的个别风险。基金不同于银行储蓄和债券等能够提供固定收益预期的金融工具,投资人购买基金,既可能按其持有份额分享基金投资所产生的收益,也可能承担基金投资所带来的损失。

基金在投资运作过程中可能面临各种风险,既包括市场风险,也包括基金自身的管理风险、技术风险和合规风险等。巨额赎回风险是开放式基金所特有的一种风险,即当单个交易日基金的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10%时,投资人将可能无法及时赎回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额。

基金分为股票基金、混合基金、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等不同类型,投资人投资不同类型的基金将获得不同的收益预期,也将承担不同程度的风险。一般来说,基金的收益预期越高,投资人承担的风险也越大。

投资人应当认真阅读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基金法律文件,了解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并根据自身的投资目的、投资期限,投资经验、资产状况等判断基金是否和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

投资人应当充分了解基金定期定额投资和零存整取等储蓄方式的区别。定期定额投资是引导投资人进行长期投资、平均投资成本的一种简单易行的投资方式。但是定期定额投资并不能规避基金投资所固有的风险,不能保证投资人获得收益,也不是替代储蓄的等效理财方式。

第三节基金销售费用规范

一、基金销售费用原则性规范

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设定科学合理、简单清晰的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不断完善基金销售信息披露,防止不正当竞争。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项目、条件和方式,在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费率标准及费用计算方法。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对基金销售费用的监督和控制机制,持续提高对基金投资人的服务质量,保证公平、有序、规范地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二、基金销售费用具体规范

(1)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执行系统,健全内部监督和反馈系统,加强后台管理系统对费率的合规控制,强化对分支机构基金销售费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2)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在基金销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4)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前,应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销售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客户维护费从基金管理费中列支。

(5)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销售费用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除客户维护费外,不得就销售费用签订其他补充协议。

(6)基金管理人不得向销售机构支付非以销售基金的保有量为基础的客户维护费,不得在基金销售协议之外支付或变相支付销售佣金或报酬奖励。

(7)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销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在签订销售协议或销售基金的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

②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③未经公告擅自变更向基金投资人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或通过先收后返、财务处理等方式变相降低收费标准;

④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⑤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扰乱行业竞争秩序的行为。

(8)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招募说明书及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中载明以下有关基金销售费用的信息内容:

①基金销售费用收取的条件、方式、用途和费用标准;

②以简单明了的格式和举例方式向投资人说明基金销售费用水平;

③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有关基金销售费用的信息事项。

(9)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年度报告中披露从基金财产中计提的管理费、托管费基金销售服务费的金额,并说明管理费中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的客户维护费总额。

(10)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的监察稽核报告中列明基金销售费用的具体支付项目和使用情况以及从管理费中支付的客户维护费总额。

第四节基金销售适用性与投资者适当者

一、基金销售适用性的指导原则和管理制度

基金销售机构在实施基金销售适用性的过程中应当勤勉审慎,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不同风险承受能力及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确保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或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具体应遵循以下原则:

①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当基金销售机构或基金销售人员的利益与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投资人的合法利益。

②全面性原则。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适用性作为内部控制的组成部分,将基金销售适用性贯穿于基金销售的各个业务环节,对基金管理人(或产品发起人,下同)、基金产品(或基金相关产品,下同)和基金投资人都要了解并做出评价。

③客观性原则。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方法,设置必要的标准和流程,保证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实施。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的调查和评价,应当尽力做到客观准确,并作为基金销售人员向基金投资人推介合适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④及时性原则。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价和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

⑤有效性原则。通过建立科学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与方法,确保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有效执行。

⑥差异性原则。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管理,对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实施差别适当性管理,履行差别适当性义务。

基金销售机构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①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②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或方法;

③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方法与程序,投资者转化的方法和程序;

④对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⑤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和基金投资者进行匹配的方法;

⑥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保障措施和风控制度。

二、基金销售渠道审慎调查

基金销售渠道审慎调查既包括基金代销机构对基金管理人的审慎调查,也包括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代销机构的审慎调查。基金销售的适用性要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销机构相互进行审慎调查。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基金代销机构通过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产品设计能力和内部控制情况,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是否代销该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或是否向基金投资人优先推介该基金管理人的重要依据。

(2)基金管理人通过对基金代销机构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代销机构的内部控制情况、信息管理平台建设、账户管理制度、销售人员能力和持续营销能力,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选择基金代销机构的重要依据。

(3)基金销售机构在研究和执行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调查、评价的方法、标准和流程时,应当尽力减少主观因素和人为因素的干扰,尽量做到客观准确,并且有合理的理论依据。

(4)开展审慎调查应当优先根据被调查方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接受被调查方提供的非公开信息使用的,必须对信息的适当性实施尽职甄别。

三、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评价

对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价,可以由基金销售机构的特定部门完成,也可以由第三方的基金评级与评价机构提供。由基金评级与评价机构提供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要求服务方提供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基金产品风险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基金销售机构向基金投资人推介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以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来具体反映,根据基金业协会发布的《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其产品至少分五个等级:R1、R2、R3、R4和R5。基金产品风险评价应当至少依据以下四个因素:

一是基金招募说明书所明示的投资方向、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二是基金的历史规模和持仓比例,

三是基金的过往业绩及基金净值的历史波动程度,

四是基金成立以来有无违规行为发生。同时综合考虑流动性、到期时限、杠杆情况、结构复杂性、投资最低金额、募集方式等因素。

当存在以下因素时应审慎评估:

①存在本金损失的可能性,因杠杆交易等因素容易导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产品或者服务;

②产品或者服务的流动变现能力,因无公开交易市场、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产品或者服务;

③产品或者服务的可理解性,因结构复杂、不易估值等因素导致普通人难以理解其条款和特征的产品或者服务;

④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

⑤产品或者服务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场差异、适用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发行或者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

⑥中国基金业协会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⑦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通过适当途径向基金投资人公开。基金产品风险评价的结果应当定期更新,过往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历史记录保存。

四、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和评价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投资人调查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调查方法和清晰有效的作业流程,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在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执行基金投资人身份认证程序,核查基金投资人的投资资格,切实履行反洗钱等法律义务。

基金投资人评价应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来具体反映,根据基金业协会发布的《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试行)》,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应至少分为五个类型,分别为C1、C2、C3、C4、C5。

其中C1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资者指在C1中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自然人:

①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②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

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投资人首次开立基金交易账户时或首次购买基金产品前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对已经购买了基金产品的基金投资人,基金销售机构也应当追溯调查,评价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基金投资人放弃接受调查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通过其他合理的规则或方法评价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采用当面、信函、网络或对已有的客户信息进行分析等方式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并向基金投资人及时反馈评价的结果。

对基金投资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应当从调查结果中至少了解到基金投资人的以下情况:投资目的,投资期限,投资经验,财务状况,短期风险承受水平,长期风险承受水平。具体包括:

①自然人的姓名、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

②收人来源和数额,资产、住房等财务状况;

③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④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⑤风险偏好及可承受损失;

⑥诚信记录;

⑦实际控制自然人和实际受益人;

⑧法规规范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的信息;

⑨其他必要信息。

采用问卷等进行调查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问卷格式,同时应当在问卷的显著位置提示基金投资人在基金购买过程中注意核对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的匹配情况。基金销售机构调查和评价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的方法及其说明,应当通过适当途径向基金投资人公开。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为投资者建立信息档案,并对投资者风险等级进行动态管理。应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重复采集,提高评估效率。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提示基金投资人重新接受风险承受能力调查,也可以通过对已有客户信息进行分析的方式更新对基金投资人的评价,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过往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历史记录保存。

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基金销售机构适当性评估意见,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基金销售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对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投资者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分类的,应及时告知销售机构。

五、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

根据法规要求,投资者应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一)专业投资者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为专业投资者:

(1)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2)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3)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①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

②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③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5)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①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②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上述第(1)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上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二)普通投资者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基金销售机构对普通投资者应做到以下方面。

1.细化分类和管理义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根据《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要按照风险承受能力将普通投资者至少分为五种类型。

2.特别的注意义务

基金销售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增加回访频次等。

3.特别告知义务

基金销售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1)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2)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3)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4)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

(5)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

(6)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

4.不得主动推介超越风险承受能力或不符合投资目标的产品义务基金销售机构

不得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不得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

不得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普通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5.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的纠纷,与投资者协商解决争议,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资者提出的调解。基金销售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尤其是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经营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

6.录音或录像要求

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进行以下告知、警示时,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1)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警示其能承担的投资风险,告知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

(2)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3)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4)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履行前述普通投资者特别告知义务。

(三)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的转化

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1.专业投资者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符合以下条件的专业投资者,可以书面告知基金销售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1)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①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

②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③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2)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①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②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上述第(1)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2.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但基金销售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1)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1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基金销售机构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通过追加了解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确认其符合前条要求,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別,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告知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

六、投资者与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匹配

基金募集机构要制定普通投资者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匹配的方法、流程,明确各个岗位在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过程中的职责。匹配方法至少要在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之间建立合理的对应关系,同时在建立对应关系的基础上将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超越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定义为风险不匹配。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建立以下适当性匹配原则:

①C1型(含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1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②C2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2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③C3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3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④C4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4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⑤C5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所有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时,禁止出现以下行为:

①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②向投资者就不确定的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判断;

③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④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⑤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普通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⑥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的普通投资者不得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除因遗产继承等特殊原因产生的基金份额转让之外,普通投资者主动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不得突破相关准入资格的限制。基金募集机构在向普通投资者销售最高风险等级(R5)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向其完整揭示以下事项:

①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详细信息、重点特性和风险;

②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主要费用、费率及重要权利、信息披露内容、方式及频率;

③普通投资者可能承担的损失;

④普通投资者投诉方式及纠纷解决安排。

普通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与之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基金销售要遵循以下程序:

①普通投资者主动向基金募集机构提出申请,明确表示要求购买具体的、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服务,并同时声明,基金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在基金销售过程中主动推介该基金产品或服务的信息;

②基金募集机构对普通投资者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也没有违反投资者准入性规定;

③基金募集机构向普通投资者以纸质或电子文档的方式进行特别警示,告知其该产品或服务风险高于投资者承受能力;

④普通投资者对该警示进行确认,表示已充分知晓该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并明确做出愿意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结果的意思表示;

⑤基金募集机构履行特别警示义务后,普通投资者仍坚持购买该产品或者服务的,基金募集机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投资者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基金募集机构要及时更新投资者信息,重新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并将调整后的风险承受能力告知投资者。基金募集机构销售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信息发生变化的,要及时依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重新评估其风险等级。基金募集机构还要建立长效机制,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定期进行评价更新。由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或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发生变化,导致投资者所持有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不匹配的,基金募集机构要将不匹配情况告知投资者,并给出新的匹配意见。

七、基金销售适用性与投资者适当性的实施保障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通过内部控制保障基金销售适用性在基金销售各个业务环节的实施。基金销售机构总部应当负责制定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制度和程序,建立销售的基金产品池,在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中建设并维护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功能模块。基金销售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在总部的指导和管理下实施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制度和程序。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就基金销售适用性的理论和实践对基金销售人员实行专题培训。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对销售人员的考核、监督问责、培训等机制,规范销售人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不得采取鼓励其向投资者销售不适当产品或服务的考核激励机制或措施。

基金销售机构要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管理档案,对销售人员行为、诚信、奖惩等方面进行记录。

基金销售机构要建立健全普通投资者回访制度,对购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定期抽取一定比例进行回访,对持有最高风险等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增加回访比例和频次。基金销售机构对回访时发现的异常情况进行持续跟踪,对异常情况进行核查,存在风险隐患的及时排查,并定期整理总结,以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回访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①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

②受访人是否已知晓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以及相关风险警示;

③受访人是否已知晓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购买的基金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风险等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

④受访人是否知晓承担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

⑤基金销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

基金销售机构要建立完备的投资者投诉处理体系,准确记录投资者投诉内容。基金销售机构要妥善处理因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引起的投资者投诉,及时发现业务风险,完善内控制度。

基金销售机构每半年开展一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自查。自查可以采取现场、非现场及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形成自查报告留存备查。自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人员考核及培训情况,投资者投诉处理情况,发现业务风险及时整改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匹配的方法,在销售过程中由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完成基金产品风险和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检验。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认购或申购申请中加入基金投资人意愿声明内容,对于基金投资人主动认购或申购的基金产品风险超越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要求基金投资人在认购或申购基金的同时进行确认,并在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上记录基金投资人的确认信息。禁止基金销售机构违背基金投资人意愿向基金投资人销售与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超出其承受能力的产品,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投资有关的风险控制制度,包括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投资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对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制度建设、推广实施、信息处理和历史记录等进行询问或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可以对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必要的指导。基金业协会有权对基金销售适用性的执行情况进行自律管理。对匹配方案、警示告知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五节基金销售信息管理

一、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使用的与 基金销售业务相关的信息系统,主要包括前台业务系统、后台管理系 统以及应用系统的支持系统。其中,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依法办理基金 份额的认购、申购和赎回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的其他机构。信息管理平台的建立和维护应当遵循安全性、实用性、 系统化的原则。

(一)前台业务系统

前台业务系统主要是指直接面对基金投资人,或者与基金投资人的交易活动直接相关的应用系统,分为辅助式和自助式两种类型。辅助式前台系统,是指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的,由具备相关资质要求的专业服务人员辅助基金投资人完成业务操作所必需的软件应用系统。自助式前台系统,是指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的,由基金投资人独自完成业务操作的应用系统,包括基金销售机构网点现场自助系统和通过互联网、电话、移动通信等非现场方式实现的自助系统。前台业务系统应当具备以下五个方面的功能:①通过与后台管理系统的网络连接,实现各项业务功能;②为基金投资人以及基金销售人员提供投资资讯的功能;③对基金交易账户以及基金投资人信息进行管理的功能;④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换、变更分红方式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功能;⑤为基金投资人提供服务的功能。

(二)自助式前台系统

自助式前台系统在满足前台业务系统要求的前提下,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第一,基金销售机构要为基金投资人提供核实自助式前台系统真实身份和资质的方法。

第二,通过自助式前台系统为基金投资人开立基金交易账户时,应当要求基金投资人提供证明身份的相关资料,并采取等效实名制的方式核实基金投资人身份。

第三,自助式前台系统应当对基金投资人自助服务的操作具有核实身份的功能和合法有效的抗否认措施。

第四,在基金交易账户存在余额、在途交易或在途权益时,基金投资人不得通过自助式前台系统进行基金交易账户销户或指定银行账户变更等重要操作,基金投资人必须持有效证件前往柜台办理。

第五,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自助式前台系统上设定基金交易项目限额。

第六,自助式前台系统的各项功能设计,应当界面友好、方便易用,具有防止或纠正基金投资人误操作的功能。

(三)后台管理系统

后台管理系统实现对前台业务系统功能的数据支持和集中管理,后台管理系统功能应当限制在基金销售机构内部使用。

后台管理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①能够记录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分支机构、网点和基金销售人员的相关信息,具有对基金销售分支机构、网点和基金销售人员的管理、考核、行为监控等功能。

②能够记录和管理基金风险评价、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产品信息、投资资讯等相关信息。

③对基金交易开放时间以外收到的交易申请进行正确的处理,防止发生基金投资人盘后交易的行为。

④具备交易清算、资金处理的功能,以便完成与基金注册登记系统、银行系统的数据交换。

⑤具有对所涉及的信息流和资金流进行对账作业的功能。

二、基金客户信息的内容与保管要求

基金客户信息资料对基金公司而言至关重要。基金公司加强客户规范管理,有利于交易委托纠纷的解决,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障基金经营机构信息系统安全运行,保证客户资产和交易安全,提高交易中断的后期处理能力;有利于建立网上交易身份认证机制,提高网上交易安全防范能力。

(一)基金客户信息的内容

基金经营机构的客户信息主要分为两类,分别是:

①客户账户信息。客户账户信息包括账号、账户开立时间、开户行、账户余额、账户交易情况等。

②客户交易记录信息。客户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客户交易记录主要包括客户交易终端信息,主要内容是客户通过基金经营机构下达交易指令的交易终端特征代码。客户交易终端信息是客户委托记录、交易记录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电话号码、互联网通信协议地址(IP地址)、媒介访问控制地址(MAC地址)以及其他能识别客户交易终端的特征代码。

(二)基金经营机构客户信息管理保密要求

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对易发生客户信息泄露的环节进行充分排查,明确规定各部门、岗位和人员的管理责任,加强客户信息管理的权限设置,形成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切实防止信息泄露或滥用事件的发生。

基金经营机构要完善信息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确保客户信息在收集、传输、加工、保存、使用等环节中不被泄露。基金经营机构不得篡改、违法使用客户信息。使用客户信息时,应当符合收集该信息的目的,并不得进行以下行为:①出售客户信息;②向本基金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提供客户信息,但为客户办理相关业务所必需并经客户本人书面授权或同意的,以及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③在客户提出反对的情况下,将客户信息用于该信息源以外的金融机构其他营销活动。

基金经营机构通过格式条款取得客户书面授权或同意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该授权或同意所适用的向他人提供客户信息的范围和具体情形。同时,还应当在协议的醒目位置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明确提示该授权或同意的可能后果,并在客户签署协议时提醒其注意上述提示。

(三)基金经营机构客户信息保存期限有关规定

对于不同类型的客户信息的保管方式和期限,法律法规从不同角度提出了不同要求。在客户身份资料保管方式电子化、异地备份、登记公司备份等方面趋于严格,保管期限要求也越来越长。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相关的法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管期限是5年。《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2号)规定,客户身份资料应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交易记录应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在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基金销售法规体系中,对开户资料和销售相关资料保管期限一般规定为15年。例如,《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2013年)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自业务发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证监基金字[2007]277号)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相关业务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系统数据应逐日备份并异地妥善存放,系统运行数据中涉及基金投资人信息和交易记录的备份应当在不可修改的介质上保存15年。《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证监基金字[2007]76号)同样规定,系统数据应当逐日备份并异地妥善存放,系统运行数据中涉及基金投资人信息和交易记录的备份应当在不可修改的介质上保存15年。

《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0号,2016年)规定,经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的检查。对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根据《关于加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等客户信息管理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30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妥善保存客户交易终端信息和开户资料电子化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妥善保存交易时段客户交易区的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产品时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应当通过合同、协议或者其他书面文件,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与信息交换、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反洗钱职责和程序。

第六节非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行为规范

一、一般规定

(一)私募基金销售主体和人员资格

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基金销售协议与作为基金合同附件的关于基金销售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

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二)原则性要求

销售机构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财产和客户资金、利用私募基金相关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销售机构应当对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不得对外披露。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且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销售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募集机构归集的,在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从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前,属于投资者的合法财产。

销售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符合前述情形的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防火墙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的会员。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送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私募基金募集应当履行下列程序:①特定对象确定;②投资者适当性匹配;③基金风险揭示;④合格投资者确认;⑤投资冷静期;⑥回访确认。

二、特定对象确定

私募基金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应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前述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①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②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③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④投资者阅读并主动确认其自身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⑤投资者在线填报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问卷调查;⑥募集机构根据问卷调查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三、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私募相关法规规定了投资者适当性的要求,本章第四节销售适用性和投资者适当性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私募基金销售。

(一)投资者风险识别与承受能力评估

募集机构应建立科学有效的投资者问卷调查评估方法,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者自愿的前提下获取投资者问卷调查信息。问卷调查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投资者基本信息,其中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年龄、学历、职业、联系方式等信息,机构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中的必备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

(2)财务状况,其中个人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金融资产状况、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的比例等信息,机构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净资产状况等信息。

(3)投资知识,包括金融法律法规、投资市场和产品情况、对私募基金风险的了解程度、参加专业培训情况等信息。

(4)投资经验,包括投资期限、实际投资产品类型、投资金融产品的数量、参与投资的金融市场情况等。

(5)风险偏好,包括投资目的、风险厌恶程度、计划投资期限、投资出现波动时的焦虑状态等。

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募集机构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须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

(二)私募基金产品风险等级评估

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

募集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四、宣传推介

私募基金不得公开宣传,因此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1)公开出版资料。

(2)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3)海报、户外广告。

(4)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5)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6)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7)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8)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信媒介。

(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并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使用推介材料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

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揭示投资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如有不一致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2)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基金管理团队等基本信息。

(3)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关诚信信息)。

(4)私募基金托管情况(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注)、其他服务提供商(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机构等),是否聘用投资顾问等。

(5)私募基金的外包情况。

(6)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7)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8)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

(9)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10)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如认购、赎回、转让等限制、时间和要求等)。

(11)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12)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13)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

(14)私募基金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应当明确说明入伙(股)协议不能替代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说明根据《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股东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公司或变更合伙人、股东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履行申请设立及变更登记手续。

(15)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

(1)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如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已注册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的除外。

(2)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四、宣传推介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

(4)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产品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产品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或者向投资者口头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各种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四、宣传推介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

(5)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6)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7)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8)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9)恶意贬低同行。

(10)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11)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12)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五、合格投资者

(一)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1)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①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②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2)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①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②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③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④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二)合格投资者人数限制与穿透计算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述规定。禁止以下行为: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私募基金;明知投资者实质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仍予以销售确认,或者通过拆分转让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上述合格投资者条件第(2)条第①、②、④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同一资产管理人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人数应合并计算。

六、签署合同

(一)风险提示

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

(2)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

(3)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与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二)资格审查

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人证明。募集机构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并确保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三)投资冷静期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24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1)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2)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述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四、回访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

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①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

②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

③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

④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

⑤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⑥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⑦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⑧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回访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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