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合同管理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经营合同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签订的经营合同。
二、合同订立
经营合同是指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一致,就经营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服务费用、质量标准等事项达成一致并签订的具体协议。
经营者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经营合同,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
(三)消费者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四)服务的内容、标准;
(五)服务费用的结算方式、期限和地点;
(六)违约责任;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经营合同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共利益。
三、合同履行
经营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经营者不得违背真实意愿履行义务。
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履行义务。
消费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拒绝履行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履行义务。
四、合同变更
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协商一致,对经营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
五、合同终止
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时,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合同文件,消费者可以依法取得合同文件的复制件。
六、其他规定
1.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2.经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经营者应当保证合同文件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3.经营合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经营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经营合同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签订的经营合同。
第二章 合同订立
第三条 经营合同是指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一致,就经营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服务费用、质量标准等事项达成一致并签订的具体协议。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经营合同,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
(三)消费者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四)服务的内容、标准;
(五)服务费用的结算方式、期限和地点;
(六)违约责任;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五条 经营合同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共利益。
第六条 经营合同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共利益。
第七条 经营合同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共利益。
第八条 经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经营者应当保证合同文件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九条 经营合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经营合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经营合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章 合同履行
第十二条 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时,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合同文件,消费者可以依法取得合同文件的复制件。
第十三条 经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经营者应当保证合同文件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十四条 经营合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经营合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 经营合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经营合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经营合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前款规定,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前款规定,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构成违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违反前款规定,拒绝履行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履行义务,造成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对方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三十一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三十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对方可以选择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赔偿。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