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在简化事前准入审批的同时,规范和加强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放开部分的事中事后管理,根据国家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对列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专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备案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实行备案管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产品)目录》和《备案目录》共同构成较完整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通过许可管理和备案管理方式,掌握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科研生产能力保持情况,实现对我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完整性、先进性、安全性的有效监控。《备案目录》由国防科工局制定并适时调整和发布。
第三条 从事《备案目录》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企事业单位,应当于签订供货合同或者承担研制生产任务后3个月内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
第四条 国防科工局负责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管理,制定备案管理政策、规定,编制发布备案单位名录,组织开展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监督抽查,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管理、监督检查,对获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备案单位)的不当行为进行处理等。国防科工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管理配套政策,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单位的检查核实,对备案单位的不当行为进行处理,协助国防科工局开展监督抽查工作,为备案单位提供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保障及相关服务。
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等武器装备总体和分系统单位主管部门协助国防科工局或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对备案单位的监督抽查和监督检查工作,并对组织武器装备总体和分系统集成单位在本单位供应商评估时发现的备案单位重大问题,及时向国防科工局报告或通报。
各备案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及时了解掌握所属单位的备案情况。
第五条 备案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备案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备案申请应提交以下申请文件、材料(复印件)及电子版(光盘一份):
(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申请书》(附件1)一份,填写有关信息,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所填报内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对应备案专业(产品)的供货合同或研制任务书(协议)等能够证明承担任务情况的文件,如合同和研制任务书过多,可提供产品清单,注明合同编号、任务来源等;
(四)保密资格证书或与用户部门(单位)签订的保密责任书;
(五)武器装备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或者备案申请单位认为可以证明其质量管理体系适应供货要求的国家标准的质量体系证书或证明文件;
(六)备案申请单位认为可以证明其能力条件的其他文件、材料。
已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开展《备案目录》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可只提供第(一)(三)款要求的材料,备案的专业(产品)应在本单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所列专业(产品)以外。
已具备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申请条件的单位,在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时,可同时向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提交备案申请。
第六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对备案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一)对不在《备案目录》内、不需要备案的专业(产品),应当告知备案申请单位;
(二)属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范围的,应当告知备案申请单位,依法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与申请备案专业(产品)不符的,应当一次书面告知备案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对申请材料齐全并与申请备案专业(产品)相符的,应当受理其备案申请。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受理备案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凭证(以下简称备案凭证)印制,并交备案单位留存。备案凭证样式由国防科工局统一制定,样式见附件2。
备案号编排格式为:(各省(区、市)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WQZB-(四位顺序号)。顺序号由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自行编排。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有效期为5年。
第八条 备案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保证递交的备案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二)按照国家要求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科研研制任务或提供合格的武器装备和配套产品;
(三)具备与所提供产品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生产和保密管理体系,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取得相应的资格、资质或与用户签订协议等;
(四)接受国防科工局、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用户部门(单位)的监督。
第九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为备案单位提供国防科工局相关政策服务,纳入政府绿色通道等重大事项协调管理,提供需求信息,推进供需对接,协调落实国家相关优惠政策等方面给予支持。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单位可享有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武器装备总体、分系统集成单位应当优先考核选择备案单位进入供应商体系。
第十一条 备案单位在备案有效期内,其法人名称、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报告并履行变更手续,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变更申请表》(附件3)一份,同时提交本单位变更原因说明文件(加盖本单位公章)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材料,报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变更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对备案单位提交的备案申请变更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备案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其备案变更申请,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换备案凭证(备案号及有效期不变)。
第十三条 备案单位在备案有效期内,增加或变更备案专业或产品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核发备案凭证,其备案号不变,有效期自重新备案之日起计算。
备案单位的供货单位或产品品种增加,但未超出已备案专业(产品)范围的,无需重复备案。
备案有效期内,备案单位丧失与所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科研生产能力的,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向原备案的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并申请注销备案。
第十四条 持续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备案单位应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要求,重新提出备案申请,核发备案凭证,其备案号不变,有效期自重新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信息数据库,及时汇总更新备案单位情况,掌握备案单位申请、变更、注销等信息,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管理统计表》(附件4),纸质及电子版(光盘)各一份,汇总更新当地所有备案单位情况,同当年备案的各备案单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申请书》(电子版光盘一份),一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备案情况报国防科工局。
第十六条 国防科工局负责建立全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数据库,及时汇总更新备案单位信息,纳入备案名录,并定期将备案名录及备案单位注销情况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各军工集团公司和军队装备部门等定向发布。
第十七条 备案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按要求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年度自查报告》(附件5),并于次年3月底前报送备案部门;备案部门于次年6月底前将各备案单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年度自查报告》(电子版光盘一份)报国防科工局。
第十八条 国防科工局组织开展监督抽查工作,每年选取部分备案单位,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对其科研生产能力及科研生产任务履约情况和单位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情况随机抽取一定比例备案单位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并协助国防科工局开展监督抽查工作。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的材料见附件6。
对近一年内进行过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或者现场核查的备案单位可免于备案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防科工局接到用户部门(单位)对备案单位违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相关规定问题的反映或报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根据需要直接组织现场检查或者委托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核实。
第二十条 备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完成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当向备案部门报告。
(一)质量管理松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的;
(四)保密管理不严格,出现严重失泄密事件的;
(五)科研生产能力有缺失,长期或多个军品合同不能按期完成交付的。
第二十一条 备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注销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
(一)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提出备案申请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或者破产的;
(三)丧失与所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能力的;
(四)备案单位提供虚假材料,违背承诺的;备案单位描述的科研生产能力、管理情况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或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五)备案单位出现本办法第二十条情况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情形的。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拟对备案单位注销的,应当在作出注销决定前告知备案单位。
第二十二条 备案单位出现本办法第二十条情况拒不整改或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情形的,由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核实并注销备案后,向国防科工局报告,由国防科工局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各军工集团公司和军队装备部门等通报。
对于存在弄虚作假、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等严重失信行为的备案单位,国防科工局将其列入失信黑名单并通报。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管理不得向备案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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